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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保供有着落了!政策组合拳不断!

来源: 时间:202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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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举行“新时代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推动化肥等重点行业稳产保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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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记者提问:党的十八大以来,原材料工业实现平稳健康有序发展。近期我们关注到,钢材、铜、铝、水泥等产品价格震荡下行,保供稳价取得明显成效。请问工信部在原材料保供稳价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下一步还将采取哪些措施做好保供稳价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副司长冯猛回答: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性产业,也是制造业最上游产业。我部始终把稳生产、保供给摆在突出位置,积极落实促进工业稳增长一揽子政策,强化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努力保持原材料工业稳健运行。

一是强化运行调度和监测预警。建立原材料工业“日周月季年”运行监测体系和19种大宗原材料供需“红黄蓝”预警机制,构建268家原材料“白名单”企业调度和服务体系,确定23家重点联系企业,加强风险研判和产品供需预警。研究制定重点行业保运转稳运行方案,指导企业减轻疫情冲击影响。

二是推动重点行业稳产保供。实施重点化肥企业最低生产计划,保障春耕、“三夏”等备肥生产任务。全力确保消杀产品、预灌封注射器等抗疫重点物资及关键原材料增产保供。建立重点原材料价格部门联动监测机制,引导碳酸锂、稀土等重点产品价格回稳。

三是发挥“三个协同”作用,加强产业链产需对接。加强行业协同,推进有色金属冶炼、硫磺企业与化肥企业,打造利益共同体。加强上下游协同,推进氖、氪、氙等稀有气体企业与电子特气企业开展战略合作,支持锂资源、锂盐、电池材料等企业与动力电池企业合作,推动钢铁企业和重点行业建立长协机制。加强区域协同,促进20个省份供销系统与化肥企业对接,解决区域性缺肥难题。围绕建设全国大市场,协调重点物资畅通。

今年以来,原材料工业呈“V”形发展态势、低于工业总体水平运行,但产品价格已逐步回归合理区间。其中,钢材、铜、铝、水泥、平板玻璃等大宗原材料价格均在达到去年历史最高点(铜价为历史次高)后有所回落。8月第4周,螺纹钢、铜、铝、水泥、平板玻璃价格分别较去年最高点下降33%、17%、23%、28%、38%。下一步,我们将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全面落实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运行监测预警和大宗原材料生产保障,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提供支撑。

 

02

“绿色农资”升级行动方案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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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印发《“绿色农资”升级行动方案(2022—2025)》。这是全系统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农业农村绿色发展、更好地服务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重要举措。

《方案》指出,将着力从加强农资保供工作机制建设、健全提升农资流通网络体系、创新优化农资供应服务方式、做强做优做大农资龙头企业、积极推进农资数字化建设、切实加强农资质量管理等6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推动到2025年底,全系统农资流通主渠道地位得到巩固提升;农资经营服务和应急配送能力显著增强;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取得新成效;数字化和品牌建设水平明显提升,“供销农资、放心农资、绿色农资”形象得到进一步彰显。

《方案》指出,要进一步加强系统农资保供工作机制建设,积极服务宏观调控,全力保障农资供应。各省级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系统农资保供工作机制,构建起运行有效的系统农资应急保供指挥调度体系和社有农资企业应急保供运营体系,强化指导调度,加强协调联动,系统上下“一盘棋”,齐心保供应、稳市场。要健全完善县域农资流通网络体系,加强基层农资经营网点建设,夯实为农服务“最后一公里”,真正让农民直接感受到供销合作社的安全优质服务。在推进县域农资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上,要发挥供销合作社农资主营业务的优势,积极参与县域流通网络建设,搭建以农资龙头企业为支撑、县城为枢纽、乡镇为重点、村级为终端的县域农资流通服务网络。要充分发挥庄稼医院和基层农资经营网点贴近农民的优势,跟踪服务小农户和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提高物技结合、定制服务能力,用定制服务引导销售,形成按需送货、因地配肥、技术到户的“一条龙”农资供应服务模式;实施绿色农资品牌提升计划,加大优秀农资品牌培育力度,打造一批具有供销合作社特色的绿色农资产品和服务品牌。

《方案》指出,要优化配置社有资本,集中优势资源,加快培育壮大一批主营业务突出、带动能力强、有市场影响力的骨干农资龙头企业;持续深化社有农资企业改革,强化系统农资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分类推进农资企业公司制改革,健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农资企业内部管理,促进农资企业高质量发展。要加快农资物联网技术应用推广,以农资物联网技术为手段,加强对系统农资企业生产、运输、销售、仓储的智能化管理,实现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实时监控和有效运用,努力扩大中国农资质量安全追溯平台在系统内的使用范围和数量;要积极打造系统农资销售数字化平台。要健全完善农资质量管理制度,建强农资质量管理工作机制,推动系统农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方案》要求,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建立农资保供重点企业名单,鼓励系统农资企业建立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客户档案,开展农资经营门店标准化建设。

此次出台的《方案》是在总社《“绿色农资”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基础上制定的。过去3年,全系统“绿色农资”行动取得明显成效,绿色农资供应能力稳步提高,化肥农药减量增效预期目标顺利实现,农资企业经营服务能力加快提升,农资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得到进一步推广应用。

 

03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修订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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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家发展改革委8月31日消息,为进一步完善化肥储备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及财政部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日印发。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品种为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三元复合肥(以下简称三元复合肥);钾肥储备品种为氯化钾、硫酸钾;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不储备实物化肥,承储企业需遵守下达的储备任务规模、投放数量、投放方向、具体品种、时限等指令,并保证相应的应急调运能力。

根据《管理办法》,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2年,为保障春耕用肥、夏管备肥需要,根据储备所在地区农业生产情况,承储企业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储备任务的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其他省(区、市)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4年,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4年,为保障洪涝、台风等灾后用肥需要,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

钾肥储备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储备库点均需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调控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库点。粮食主产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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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科技兴粮兴储示范单位遴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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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现行《国家粮食局科技兴粮示范单位遴选暂行办法》(国粮办展〔2014〕254号)于2014年正式发布实施。为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实施“科技兴粮兴储”,适应行业科技工作新形势,进一步规范科技兴粮兴储示范单位遴选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科技创新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我们对现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科技兴粮兴储示范单位遴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9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司,具体反馈途径和方式如下:

1.传真方式(010-68979289)。

2.电子邮件方式(sci@lswz.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科技兴粮兴储示范单位遴选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3.信函邮寄方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司,邮政编码100032),信封上请注明科技兴粮兴储示范单位遴选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司

202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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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鼓励各地出台粪肥施用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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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近日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0392号建议的答复》,答复中指出:

2021年,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十四五”全国畜禽粪肥利用种养结合建设规划》,以加快推进粪肥还田、促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为目标,在250个县整县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探索推进畜禽粪污肥料化利用。2021年,中央财政安排资金27.42亿元,聚焦畜牧大省、粮食蔬菜主产区和生态保护重点区域,开展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试点以县为单位构建粪肥还田组织运行模式,对提供粪污收集处理服务的企业、合作社等主体和提供粪肥还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给予奖补支持。

下一步,我部将积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鼓励各地出台粪肥施用补贴政策,探索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与畜禽粪肥施用效果相挂钩,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农户、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行动,促进农牧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绿色发展。

 

06

农业农村部召开涉农外资企业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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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涉农外资企业座谈会在京召开。农业农村部副部长马有祥出席会议并讲话。

马有祥指出,涉农外资企业长期扎根中国、服务中国,为中国农业农村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消费市场和农业投入品市场,农业农村发展释放出巨大的内需潜力,为包括外资在内的农业企业带来了广阔发展空间。中国农业农村部深入贯彻中央精神,始终致力于高水平农业对外开放,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缩减农业领域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积极为涉农外资企业提供便利,未来将继续加强引导和服务,支持外资企业在华发展。

正大、嘉吉等20多家涉农外资企业,以及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代表等参加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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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这些不同,重点已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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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审议通过,并在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进行执法检查时曾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一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形势,操作性不强、实施难度大,存在处罚过轻、违法成本太低等问题。

 

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版、2022版前后对比,记者发现,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改变很大。

 

总条款从八章五十六条增至八章八十一条,其中,第二章有关风险管理和风险评估的内容是完全新增的;第五章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和追溯管理的内容也是完全新增的,第五章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明确指出,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

 

值得一提的是,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定义发生变化:将农业范围明确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

 

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着重全链条管理,把以前的监管对象“生产者”扩大为政府、农产品生产主体、收购者、销售者,以及投入品生产者,进一步压实和明确属地责任、生产经营者责任,增加处罚力度。

 

由于新旧法对比变化较大,章节顺序也有调整,为便于广大农业从业者尽快熟悉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特在2022版全文中,对照2018版,将改动部分标红,利于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

 

(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政府网站 / 钾肥与中微肥部整理)

 

 


 

中国化工学会化肥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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